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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必新:法治社会建设的十大要点

作者:江必新 发表时间:2015年09月14日  

  加强法治社会建设,既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固本之举,又是法治一体建设的重要基石。相对于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而言,法治社会建设具有独特的诉求与内涵,并且处于更为基础性的地位。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现实来看,社会领域的法治建设更为薄弱,也更加复杂。为此,有必要厘清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基本问题,凝聚各方共识和智慧,合理有效地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主要存在以下十大要点。

  一、法治社会建设在法治一体建设中具有基础性

  法治社会建设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具有一体性,在一体性基础之上,还应当强调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础性。如果没有坚实的社会基础、有效的法治社会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础性还体现在,法治社会建设水平高低直接反映了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的成效。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固然需要加强对公权力的治理,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但这并不必然会实现全体社会成员的遵纪守法。因此,必须强调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的一体性,并将法治作为公私两域的普遍准则,重视法治社会建设在一体建设中的基础性地位,切勿厚此薄彼。

  二、法治社会建设应走共治社会之路

  法治社会建设应当坚定不移地开辟官民共治的新路。通过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共治,激活法治的潜在能量,为法治社会建设提供完备的制度供给。应该看到,我国目前社会发展还不成熟,社会组织还不规范,社会主体还难以担负起合格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应当更多地发挥政府的引领与示范作用。在政府与社会相对独立的前提之下,努力实现公权力的退位、归位与理性再定位,积极构建政府与社会之间互动互构的稳定结构,让政府通过“嵌入”社会,为社会主体参与公共事务提供条件,保障社会建设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这意味着随着社会主体和社会组织的发展壮大,政府应当逐步退位、让位,减持自身的社会治理权。

  三、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基本依据

  权利义务具有相互关联性与一致性,法治社会建设的有序开展有赖于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能够正当地行使权利和自觉地承担义务。为此,既要充分保障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的合法权利,又要合理配置义务,以义务涵养权利、保障权利,并形成权利的边界,确保权利的合理行使,防止权利的滥用。权利义务是法律调整人们之间社会关系的主要手段,在法治社会建设中应当将权利义务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来看待,既不能过分强调权利忽视义务,也不能只强调义务的履行忽视权利的行使,要着眼于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和辩证统一关系,构建以权利义务为经纬的社会秩序,规范各类社会主体的行为,以形成良好的、稳定的社会秩序。

  四、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秩序价值与创新活力之间存在张力

  秩序与自由是法的基本价值,法治社会建设要实现良善之治,应当尽可能地在秩序价值与自由价值之间实现平衡。一方面,秩序价值通过明确的、普遍的规范,能够提高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的行为预期和确定性,为社会主体的自由创新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让个体的主观努力和创造获得基本的法律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社会主体自由而全面的发展需要秩序的保驾护航,法治社会建设应当重视秩序价值和稳定价值。另一方面,秩序价值强调的是对稳定有序的社会状态的实现与维持,而社会主体的创新活力则强调个体个性的张扬与发挥。如果将秩序价值和稳定价值绝对化,必然会挤压社会主体的自由和权利,使社会丧失必要的创新活力,不利于法治社会建设的积极健康发展。对于法治社会建设而言,秩序价值只是初级价值,而非唯一价值,法治社会建设应当在秩序与活力之间、秩序与自由之间保持适度的张力,并且合理处理这一张力。

  五、法治社会建设要根植于治理方式的转型

  我国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作为法治建设短板与薄弱环节的法治社会建设,具有极强的复杂性和独特性,治理难度也较大。社会领域治理问题的艰巨性、长期性和复杂性,呼唤治理方式的创新与转型。过去我们长期依赖简单、低效的社会治理方式,过多地使用命令型、控制型的治理方式,较少地运用激励型、非对抗性的治理方式,已经无法适应社会治理的发展需要。在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过程中,要遵循社会发展的普遍规律,从价值理念和具体技术两个层面,推动治理方式从命令向协商、从孤立向合作、从强制向引导、从单一向多元、从直接向间接的转变;培育和丰富现代化的社会治理方式和技术,拓宽社会治理的边界,提高社会治理的精度,降低社会治理的成本。以社会治理方式的转型支撑现代化的治理战略,为全面深化改革鸣锣开道,下好全面深化改革的先手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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